寬仲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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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 律師一名

2012/01 徵 律師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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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部落格張貼影片之超連結不至侵害著作權法

2012/01 於部落格張貼影片之超連結不至侵害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局於100年9月30日作成電子郵件字第1000930號函,說明於部落格張貼影片超連結,經點選超連結後即可連結至影片之行為,是否與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有違作出說明。本函釋認定原則上於於部落格張貼影片之超連結不至違反著作權法,唯如已知悉張貼者為違法影片,即可能成立侵害著作權之共犯或幫助犯。

本號函釋認定於部落格張貼影片之超連結,經點選超連結後即可連結至影片之行為,若僅是單純提供網站網址而並未將他人網站內容當成自己內容之一部分時,因未涉及重製著作內容之行為,並不會構成對著作重製權之侵害,因此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唯如張貼連結者已知悉他人網站內的內容係屬非法檔案,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予網友,即可能成為他人侵害著作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因此,智慧財產局特別提醒應避免連結有侵害著作權之網站。

車禍是犯罪行為?

2012/01 車禍是犯罪行為?
  車禍事件的發生,通常都是肇事之駕駛人,因為故意或過失的行為所致。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外,肇事駕駛人的行為,尚須受到刑法的評價。當然,絕大多數的交通事故的肇因都是因為「過失」所引起的,所以車禍事故的犯罪內涵比起其他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要來的低。

  什麼是「犯罪行為」?簡言之,即為廣義的刑法典(普通刑法、補充刑法、特別刑法)中,所規定應受到國家刑罰權追訴的行為,換言之,就是一個行為已經符合刑法規定,而應受到處罰。以車禍事件為例,車禍事件的發生,都會造成人員的傷亡、車輛或是其他物品的毀損,就刑法規定的角度來觀察,駕駛人因為故意或過失造成交通事故,導致的人員傷亡、車輛或是其他物品的毀損,就符合前述「一個行為已經符合刑法規定應受到處罰」,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重大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所以,只要肇事者的行為經過刑法的評價後,若符合上述舉例之刑法規定,即為「犯罪行為」,必須負擔「刑事責任」。

  交通事故引發的「刑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肇事行為因而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具體而言,交通事故肇事人成立刑事責任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肇事人要有責任能力。即已年滿十四歲且精神狀態正常之人。
 (二)肇事人要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行為。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故肇事人應具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行為。
 (三)肇事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肇事結果之發生與肇事人欠缺注意或疏於防範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肇事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各該條件或其他刑罰規定處罰之犯罪類型,且該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五)須有致人於死或傷之結果發生。即車禍案件倘若未發生傷、亡之情形,自然不成立刑事責任問題。

車禍犯罪是否為告訴乃論?

2011/12 車禍犯罪是否為告訴乃論?
  依刑法關於車禍肇事的處罰規定,必須「告訴乃論」,抑或「非告訴乃論」(俗稱公訴罪)?分述如下:

(一)告訴乃論之罪,在條文中都有明文規定,例如刑法之普通傷害罪、通姦罪、妨害名譽罪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的告訴,只是偵查開始的原因。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偵查的起因,也是訴追的條件,因此未經告訴人之告訴,檢察官不得對被告起訴,如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法院也因其欠缺追訴條件而應判決不受理。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重大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會喪失告訴權,告訴權人實施告訴後,亦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但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權只是就犯罪事實,有自由決定是否告訴之權,告訴人是沒有選擇犯人的權利,告訴權一行使,其效力即及於其他共犯,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時,其效力也及於其他共犯。

於父母去世前預先拋棄繼承,效力如何?

2011/11 於父母去世前預先拋棄繼承,效力如何?
繼承人雖得拋棄其繼承權,96年12月14日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關同條第二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所以女兒於父母去世前預先拋棄繼承,是無效的。

【立法理由】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另因原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卡債族修法訴求 司法院回應

2011/09 卡債族修法訴求 司法院回應
卡債受害人自救會將於18日上街抗
議,提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修法訴求。司法院今天說,已研擬消債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方向吻合自救會訴求,也兼顧債權人權益。

卡債人受害自救會日前表示將於18日上街頭抗議,並針對消債條例修 法提出 3點訴求,分別是改由客觀公正第三人調解債務,取代銀行協商; 清算案件以免責為原則,浪費奢侈金須佔債務半數才不免責;本金只要償 還一定成數,或6年還清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的4年餘額,就應通過更生 。

司法院回應,司法院已針對立委陳節如日前提出的消債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提出書面意見,另研擬司法院版本的消債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 案,目前正彙整包含法律扶助基金會、銀行公會、行政院金管會等各界意 見,等司法院院會通過、送行政院會銜,再送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指出,以往債務人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但在司法院版 本的草案中,債務人也可向住、居所的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增設前置調解程序供債務人選擇,由公正第三人調解債務。

此外,自救會要求清算案件以免責為原則,司法院官員指出,現行消 債條例本來就以免責為原則,司法院草案的版本,對不免責事由的定義則 有更明確規範。

司法院官員解釋,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等其他投機行為,支出總額超過可處分所得扣掉自己所需生活費用 的半數,或是負債總額超過聲請清算的債務半數,造成聲請清算的原因, 就不能免責。

法官評鑑制度,保障優良法官,維護司法尊嚴

2011/09 法官評鑑制度,保障優良法官,維護司法尊嚴
司法院「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於100年9月5日召開第5次會議,由蘇副院長擔任主席,就法官評鑑制度相關議題進行討論。

會議首先由人事處梁處長進行簡報,以圖表方式說明現行制度及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懲戒、懲處、自律、評鑑之流程,分析現行法官評鑑制度施行成效不彰有下列4點原因:一、法官評鑑委員會成員公信力薄弱、獨立性不足。二、該委員會決議僅具懲處建議權。三、法官評鑑與法官自律、懲戒及懲處制度交錯複雜,定位不明。四、法官個案評鑑事由過於狹隘。說明法官法針對上開缺失改正之相關規定。改革法官評鑑制度之基本理念為審判獨立的確保、評鑑功能的發揮及評鑑程序的保障。另為健全法官評鑑委員會之體制及功能,提出「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為何」、「法官所屬機關及上級機關有無請求評鑑之義務」、「評鑑委員會與監察院之關係為何」等議題請與會委員討論。

與會委員就法官評鑑相關事宜提出許多建言。大多肯定法官評鑑委員的外部化,使法官評鑑更具客觀性,部分委員表示,相關懲戒程序與監察院、考試院職權有所關連,宜事前多溝通協調;有委員表示,評鑑委員會設於司法院下,且一般人須透過相關團體請求評鑑,倘案件量不足,將無法發揮功能,另評鑑委員會是否有足夠資源,也影響其成效,另有委員提出績效評比之指標,宜就不同審級法院功能分別定之。司法院林秘書長表示,法官評鑑委員會雖然設置於司法院之下,但司法院一向尊重各個委員會獨立之運作,絕無行政干預之可能,且有外部委員的參與及審查,更能發揮該委員會之功能。另為貫徹法官法為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的精神,將依委員建議,與監察院協商,就評鑑程序啟動後之案件,以評鑑為優先,以避免資源之浪費。

經過與會委員熱烈討論,主席表示,法官法立法之前,即有司法院內部自律及外部他律各種機制,加上憲法賦予監察院的職權,故並不缺乏課責制度,然卻未使社會滿意,關鍵在於各種機制是否發揮功效。法官法特別強化評鑑委員會之外部參與,透過外部參與,避免同理心太強或同質性太高。然而如何避免與各種內部外部課責機制疊床架屋,有賴司法院的宏觀調控,也要與其他憲政機關相互協調。此外,全面評核可適當引入司法使用者的意見,績效評比指標也可參酌委員意見再調整,務期在不侵害審判獨立的前提下,使司法人事及課責制度更健全。

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為什麼不得作為解除出境限制之擔保

2011/08 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為什麼不得作為解除出境限制之擔保
某公司負責人來電詢問,因急需出國洽辦商務,欲提供經銀行背書之遠期支票為擔保,可否解除其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限制出境後,向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相當之擔保,經辦妥手續後,可解除出境限制。所詢受限制出境人提供經銀行保付之支票可否解除出境限制,按銀行保付支票,無虞到期不獲清償,因此被限制出境人如提供與欠稅款相當之「銀行保付支票」擔保,稽徵機關將予解除其出境限制。至於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其於到期後,是否可獲付款,尚不能確定,故遠期支票自不能視為已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亦無法以此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另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固可解除出境限制,但其擔保係擔保欠稅之清償,並非擔保限制出境,因此擔保後除非欠稅已獲清償,否則亦不得以「已入境」為原由申請退回擔保品。

國家考試作弊,觸犯刑章

2011/08 國家考試作弊,觸犯刑章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今年七月間,考選部舉辦的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位報考「都市計畫技術」類科,年約三十餘歲的女性考生,七月十五日上午在考選部的國家考場參與「環境規畫及都市設計概要」科目考試,考試進行中,眼尖心細的監考人員在巡查時發現這位考生手中握有二支原子筆,不停地在轉啊轉啊變換角度,覺得可疑,對她的原子筆加以檢視,這才發現她是在作弊。原來她書寫工具的原子筆竟然暗藏玄機,她攜帶進考場的四支特選雷諾牌原子筆的筆身都呈八角形,不易在桌上滾動,其中三支的筆身八個面上,用毫芒彫刻技術在每一面的筆身上刻滿必需仔細察看才能辨認的小字。試場工作人員用印泥塗抹在刻字處,再轉拓印在紙上,發現筆身上的字中英文都有,字義都與應試的科目有關,確定是夾帶小抄的行為。依據試場規則馬上加以扣考,除了當場查獲科目成績是零分外,已經考過的四科分數也都要歸零。這嚴厲的處分,讓這位不惜代價,一心想躍登龍門的女考生,所有努力都付諸流水,未來還可能面臨刑事責任的懲處。

考試作弊,要負刑事責任,也許會讓一些喜歡投機取巧的人大喫一驚,原因是每個人在成長過程中,都受過或長或短的學校教育,參加過大小不等的考試。離開學校,投身職場,還要參與各種徵才考試,公務人員的考試,便是其中一例。

考試作弊,在在都有,但要負刑事責任,到目前為止,只有為國掄才的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的國家考試,才有適用。在其他各種考試縱然施出「奧步」被當場查獲,也只能按照各類考試所訂的「試場規則」來處理,像扣考、扣分等等。學生在學校參與各種學習試測作弊,還要受到校規的行政處分,都扯不上刑事責任。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的考試,依學力與能力的資格來區分,有高等考試、普通考試與初等考試三種,這位作弊被抓的女考生,參加的是依考試法舉辦的普通考試,參加這種考試時作弊,是合於妨害考試罪的犯罪要件。第三,要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詐術是指使用欺罔的不正當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來妨害考試。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詐術以外的一切非法律所允許的方法妨害考試,像冒名應考、打通關節、偷換試卷、竊取試題等等都是。至於夾帶小抄,是否屬於詐術以外的「其他非法之方法」,在老一輩學者的著作中,大都主張這些應試的考生,雖有夾帶情事,目的只是希望僥倖獲得錄取,惡性不大。讓他接受行政上處分不讓他錄取,也就夠了,大可不必動以刑罰。但對夾帶小抄是否會影響考試的公正、公平性,都未加著墨。可見學者只是基於宅心仁厚,隨便說說而已,缺乏理論支撐。至於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包含應錄取而落選,或應落選而錄取等情形。

這次被查獲的女考生作弊方法,據考選部的官員表示,是最近五、六年來所僅見。作弊過去雖有發現,但都只是夾帶手抄字條、書本,或者在入場證或手掌心上密密麻麻寫滿文字與符號而已。沒人像這位女考生一樣在筆管大刻小抄,而且還敢明目張膽,公然在試場中參考作弊。

由於夾帶小抄在刑法中不算是什麼滔天大罪,大部份案件在送進法院之前即可受到刑事訴訟法所定的轉化處分,不必接受審判,所以可以參考的案例不多。學者間雖有夾帶小抄不宜成罪一說,但司法實務上則持不同看法,民國七十二年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曾經就應考人在高普考考場,夾帶翻抄,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卅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舉行法律座談會進行討論,會中正反意見都有,最後經司法院核定的結論是採取有罪說。理由指出:應考人在考場舞弊夾帶翻抄,固多在希圖錄取,惟此等行為,如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應認為觸犯妨害考試罪名,否則,若僅以意在錄取即可免責,則私通關節亦將可逍遙法外,應以有罪說為當,並不同意部分學者無罪說的見解。

不當勞動行為

2011/07 不當勞動行為
憲法保障人民的結社自由,其中也包括所謂勞工組織及加入工會的『同盟自由』,但是眾所周知的,台灣企業或工廠中的實際狀況經常是:

- 勞工不敢組織工會,因為害怕資方打壓,甚至可能面臨被解雇的命運;
- 勞工鼓起勇氣,真的挺身組織工會以維護權益,結果,資方也真的毫不猶豫的打壓,調職或解雇主要的發起勞工;
- 就算工會成立,資方用許多的方式企圖阻撓工會的正常運作,例如對於參與工會活動的勞工進行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待遇;
- 更糟糕的是,前述問題不是出現在少數的企業中,而是極為普遍的存在於各行各業,更嚴重的是,規模龐大、知名度高、社會形象佳的大企業,通常也都在這樣的行列之中。

  台灣的經濟發展已達先進國家的水準,社會政治、文化的環境與條件也逐漸與西方國家接近,但是,台灣勞工結社權的行使,卻諷刺的遠遠落後,與第三世界國家不遑多讓,問題就出在於: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沒有遭到國家法律體制適度的遏止與控制,而這樣的情況,直接與間接造成了勞工組織工會、行使憲法同盟自由權的意願低落。

  所謂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s),是泛指雇主或其代理人,因為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從事工會活動等,所採取的所有對勞工及工會不利的措施或行為的總稱。只要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沒有受到有效的制裁與禁止,憲法所保障的勞工結社權都將是空談,勞資協商與合作的理想都會淪為泡沫,勞工主張自己基本權益的行為都可能變為無奈的行乞,所謂受憲法保障的勞動三權也都將成為另一個法律的海市蜃樓。

  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的問題,不只是司法體系的職掌,根據先進國家的先例,特別是美國與日本,行政體系可能要負起更大的義務與責任。

  台灣現行工會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只有第35條的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而不利待遇,第36條的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作為雇用條件,第37條的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由解僱勞工,再加上第57條之沒有罰鍰額度的空洞處罰規定。觀察我國法制,不但對不當勞動行為的樣態類型規定過少,特別是未包括籌組階段的保障,更嚴重的是,法律上不存在一套有效的處理機制,使得碰到不當勞動行為對待的勞工,僅得循結構上未顧慮勞工特殊性的一般民事訴訟,作費時費力且經常失去焦點的救濟。如何參酌如美國或日本,由國家勞工關係局(NLRB)與地方勞動委員會進行特殊程序的救濟,甚至由行政機關作成準司法效力之決定,快速的、集中於勞工同盟自由保障焦點的,遏止不當勞動行為之蔓延,應是我國法制未來的重要工作。

勞動事項—雇主應如何因應過勞死認定放寬之趨勢

2011/03 勞動事項—雇主應如何因應過勞死認定放寬之趨勢
勞委會業於日前(99.12.17)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因應我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被認定為職業病之比例偏低(97年勞保局給付案件僅34件,勞委會數據推估合理案件數應為10倍左右),此指引之目的係為降低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與職業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時程等。

雖然此指引強調此指引的內容會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的調整及醫學的進步而有所修正,但不可忽略的是以中短期而言,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被認定為職業病之可能將大幅增加,而可能增加雇主之經營成本。本文茲簡述此指引之修正,並建議雇主應採行之因應措施,作為經營管理參考。

一﹑指引修正重點
1. 定型化及職業病之推定
如符合列舉「目標疾病」種類(如腦出血﹑心肌梗塞等),並符合指引規範工作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病。並增列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為「目標疾病」。
2. 放寬發生地之限制
不論是否「在工作場所發生」。
3. 工作負荷過重類型化
爰將工作負荷評估之要件區分為「異常事件」、「短期(1週內)工作過重」及「長期(6個月內)工作過重」三類別,其中異常事件又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之評估,並增列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表作為參考。
4. 加班工時(亦即每兩週84小時以外之工時)過長時數認定標準減少 對「長期工作過重」之時數現行認定標準有二:(1)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2) 個案狀況評估(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
5. 雇主舉證原則
此原則為新增,認定職業病與否時先聽取勞方意見,再請資方舉證。

二﹑修正之影響
綜上可知,如員工罹患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疾病前工時過長,不論其在工作場合發病與否,均極易被認定為職業病。只要員工長期月工作超過205個小時,日工作超過9.32個小時([37加班時數+84*2月正常工時]/22月工作日=9.32每日工時),即步入被認定為工作負荷過重之門檻。此外,精神負荷亦被明確列入考量是否為職業病之一環。
雇主如認為該員工並無工作﹑身體或精神負荷過重之情事,必須舉反證,雖然此指引主要係供行政機關處理職業疾病認定及醫師診斷職業疾病之參考,並不直接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員工若獲行政機關認定為職業疾病,而主張雇主應負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法院傾向員工認定之機率將會提高。

三﹑雇主之因應建議
1. 營造合理工作環境
雖然依照公司法之定義,公司之法定目的只有「營利」,但隨台灣富裕程度的提升,越來越多公司重視其對員工照顧﹑對社會﹑對環境之責任。此指引可謂是政策上宣示政府對員工健康問題之關切,希望此一訊息能廣為傳遞給雇主。
建議雇主對給予員工的工作量﹑應達成工作目標之合理性﹑主管之領導風格﹑員工個人特殊情況等,均應由人資部門進行長期之評估與追蹤,對有目標疾病病史或高風險群之員工宜列案處裡。
2. 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雇主依法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並負擔相關費用,對勞工健康檢查之「複查」或「定期追蹤檢查」所需時間及費用,如係依醫師意見實施勞工健康追蹤檢查者,並與職業原因有關,應給與公假,至其健康追蹤檢查所需費用,如與職業原因有關者,由雇主負擔。(86年台勞動二字第 028476 號)。
3. 建立加班工時紀錄機制
此指引明確賦予雇主舉證之義務,雇主於員工發生腦心血管疾病時必須出具相關證據,證明該員工並無工作負荷過重之情事。尤其,就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評估,此指引已數量化平均工時(只要半年間加班工時每月超過37個小時為門檻),雇主宜建立員工加班工時之紀錄系統。
4. 檢視保險承保範圍是否足夠
勞工一旦發生職災,雇主不問有無過失均應依照勞基法支付員工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殘廢或死亡補償。雖然員工可享有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而雇主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可予以抵充,但不足部分仍要由雇主負擔。尤應特別注意高薪白領員工,因職業災害給付是以月投保薪資(目前最高不超過43,900元)計算殘廢或死亡補償等,而雇主之補償責任是以月平均薪資計算。雇主宜考量是否購買或增加商業保險額度。

結語
過勞死是雇主﹑員工(及其家屬)﹑社會三輸之局面,雇主宜正面積極處理此問題,並採取預防措施以將事故發生時之損害降至最小。

兩岸商標、專利優先權互相承認

2011/03 兩岸商標、專利優先權互相承認
民國99年6月由海基海協簽署之 「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後續經海峽兩岸雙方協調內部相關作業,雙方終於決定自99年11月22日開始受理主張兩岸優先權之商標及專利申請案件,而生效日期最早可溯及至99年9月12日。

換句話說,自99年11月22日起提出之商標或專利申請案件,皆可主張較早已向台灣或大陸提出的商標或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做為較晚申請之台灣或大陸申請案之優先權日。商標及新式樣專利的優先權主張是六個月,而新型及發明的優先權主張為十二個月。惟須注意的是,前述較早之申請日期須為99年9月12日以後之日期,兩岸之商標、專利主管機關始能承認其主張優先權日。

在兩岸商標、專利皆採註冊主義制度下,優先申請者方可獲得註冊。然而,透過優先權機制,可緩和申請人需同時向兩岸商標、專利主管機關遞送商標、專利申請案之急迫性,亦即僅需先向其中之一方提出申請,並在優先權期限內再依實際需求向另一方提出申請,並主張優先權即可。是故,兩岸商標、專利優先權互相承認,無疑乃為我國企業日後在兩岸智慧財產之申請保護佈局之利器。

買賣不動產須知的”定型化契約“

2011/01 買賣不動產須知的”定型化契約“
一、何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查不動產經紀業者與消費者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服務費、違約責任之約定等,均屬業者預先制定,是其性質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二、何謂個別磋商條款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個別磋商條款」即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委託銷售總價、委託銷售期間等,均為消費者與經紀業者,個別磋商而合意,是其即為個別磋商條款。

三、何謂契約審閱期
1.因為定型化契約中的大部分條款,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是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因此其內容大多會有利於企業。為了防範此種不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訂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2.同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定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而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據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契約範本,已一併公告其契約審閱期為三日。
3.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者,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定型化契約之所以由消費者事先審閱,乃因其中之訂型化契約條款是企業單方預先擬定,為免不公而設。由上述立法目的可知,所謂的「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乃指某些「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對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而合意之條款,例如:委託售價、委託期間等,當然不在此限。

「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010/11 「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表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8年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借名登記之終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契稅條例」修正

2010/09 「契稅條例」修正
「契稅條例」修正
本(99)年5月5日「契稅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契稅申報統一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申報基準。
另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及其代理人,財政部建置「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提供民眾在家即可上網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娛樂稅,加速「財產登記」作業流程。

都市更新條例中與「公證」相關之規定

2010/08 都市更新條例中與「公證」相關之規定
第 19-1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第 29-1 條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如何合法減省遺產稅

2010/04 如何合法減省遺產稅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此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現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對於所遺留之財產,應課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惟生存配偶就死亡配偶之財產,既可依上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故繼承人欲減少遺產稅之繳納,得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死亡配偶所留遺產分離出剩餘財產後之餘額作為死亡配偶之遺產,再據以計算課征遺產稅,此舉即可減少遺產稅之數目,達到合法避稅之目的。

生物資料庫條例初審通過 檢體不能用於司法

2010/01 生物資料庫條例初審通過 檢體不能用於司法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三十日審查通過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未來醫療單位或研究機構可為治療特殊疾病而建立基因資料庫,亦可合法採集檢體供建置資料庫用途,但草案也規定,資料庫內的檢體不得用於司法用途。

行政院衛生署從民國九十五年起,委託中央研究院執行「建置臺灣生物資料庫先期規劃」,原本預計以招募志願者的方式採集血液等生物檢體,但計畫推動以來,引發了許多關於侵害人身自由權或身體資訊隱私權,可能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等疑慮。觀察問題的成因可以發現,臺灣對於建置人體生物資料庫的行為並沒有制定相關的規範,也沒辦法經過大法官審查其合憲性,因此立法院衛環委員會昨日的審議,就是致力使生物資料庫有正當法律依據。

初審通過的草案,定義生物檢體的範圍包括人體細胞、組織、體液或其衍生物等。採集生物檢體時應該尊重生命倫理,並參考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在採集檢體前,應將相關事項載明書面,對參與者作充分告知,取得同意後方可採集。另規定生物資料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的用途,比如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提起的否認親子關係之訴,或是當作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6款的勘驗結果,以充分維護當事人的身體資訊隱私權。

臺灣目前雖然也有針對檢體採集的相關規範,但是規範的程度並不高,例如範圍只限定在採集傳染病病原體,或是沒有針對建置生物資料庫的部分加以規範,如果未來能順利三讀、施行有關制度,對於醫療研究的發展將會更有助益。

設籍或在台居留逾183天 海外所得要課稅

2010/01 設籍或在台居留逾183天 海外所得要課稅
財政部今天表示,99年1月1日起,海外所得課稅的對象是以「住所」、「經常居住」,做為認定標準。若在國內無住所,一個年度在台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也符合課稅標準。

由於個人海外所得民國99年起課稅,同時符合個人海外所得超過新台幣 100萬元、基本所得額大於600萬元等多項條件,將被扣以20%最低稅負 ,並在100年申報99年海外所得時適用。

財政部指出,依「所得稅法」第 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是指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於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財政部說,考量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所繫,有戶籍者,可享有健保、投票權、自由入出境及在台投資置產等權利及便利,且戶籍 地是表彰在該地的社會、法律關係或經濟生活關係,顯示在該地有久住之意。

財政部表示,現行稽徵機關將有戶籍且當年度居住一天以上者,視為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條件,認定 為境內居住者並核課稅捐,是符合權利義務配合原則,此一認定方式也獲得行政法支持。

歲末年終舉辦尾牙摸彩發給獎金或獎品之扣繳問題

2010/01 歲末年終舉辦尾牙摸彩發給獎金或獎品之扣繳問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將至,各企業或機關團體為感謝員工一年來之辛勞,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各企業及機關給付摸彩獎品 或獎金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所發給中獎人之獎金或獎品,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應依 同法第88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辦理扣繳,相關扣繳規定說明如下:

一、中獎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照給付金額(中獎額)扣繳10%,惟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 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仍應依所得 稅法第 89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又扣繳義務人對同一所得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臺幣 1,000元者, 除免扣繳外,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

二、中獎人非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不論中獎金額多寡,一律按給付金額扣繳20﹪。

三、公司提供摸彩之獎品如係購入者,應按購買獎品之統一發票(含營業稅)或收據之金額為獎額,如該獎品係由公司自行生產製造,則按公 司製造成本金額為獎額,再依照前揭規定扣繳率辦理扣繳。該局呼籲,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發給獎金或獎品時,記 得依規定扣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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