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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Mar 27 16:41 CST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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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名稱 -->
    <title>菁華律師事務所</title>
    <!-- 公司黃頁網站 -->
    <link>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link>
    <!-- 公司簡介 -->
    <description>本所位於台北市信義計劃區旁，專業服務團隊有國內外知名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律師、顧問、法務人員等。提供民事、刑事、行政訴訟、非訟事件以及國內專利、商標、著作權之服務，並審查一般國內外法律契約、專利契約與翻譯。

商務市場複雜多變，許多事務非單純從法律層面可解決，但請您體會『法律往往是界定權利、化解風險』的重要關鍵。律師身為法律顧問的角色，應是「未雨綢繆，防微杜漸」---在事情發展之初，律師應能協助評估及設計相關法律機制，幫助客戶趨避風險，以謀求最大利益。我們深信，律師這行並非單純營利事業，需肩負相當程度的社會責任，對我們而言，替客戶解決問題的成就感，遠大於金錢的收穫。

優秀律師的法律思維，絕非單純法規解讀，而是掌握實況後，針對客戶需求做出參考意見。我們提供多元化服務，於學理與司法審判實務上有豐富專業為您服務。若您有法律之問題要洽詢或需要本所提供服務的地方，歡迎與本所聯繫，共同研究，以進一步了解問題所在，期能將您的問題圓滿解決。</description>
    <!-- 文件語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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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版權說明 -->
    <copyright>智邦生活館 版權所有</copyright>
    <!-- 管理工具 -->
    <managingEditor>Foresight v0.3.2 RSS 2.0 Generator</managingEditor>
    <!-- 管理者 -->
    <webMaster>智邦生活館 網站代管</webMaster>
    <!-- 出版日期 -->
    <pubDate>Fri, 27 Aug 2010 00:13:30 CST</pubDate>
    <!-- 最後製造日期 -->
    <lastBuildDate>Fri, 27 Aug 2010 00:13:30 CST</lastBuildDate>
    <!-- 產生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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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一個項目的內容 -->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擴大禁菸場所 調高菸品健康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Nov 2008 22:19:49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11
菸害防制法新規定即將於98年1月11日全面施行，積極擴大禁菸場所之設置，如高中職以下學校、醫療機構室內外全面禁菸，政府機關、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辦公室全面禁菸。此外，餐廳、旅館、商場等等場所，除吸菸室外不得吸菸。未來如在禁菸場所吸菸，執法人員將不再須經勸阻即可處以2千至1萬元罰鍰。同時，亦要求職場、公共場所所有人、負責人規範禁止吸菸場所的吸菸行為，禁菸場所未設置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最高可處5萬元罰鍰。政府再次呼籲所有的事業單位做好準備，儘早撤除室內吸菸室並於職場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以共同打造清新無菸的工作環境。
此外，藉報導或利用贊助演唱會、公益活動等手法進行的菸品置入性行銷，於菸盒上使用淡菸、低焦油等誤導性文字等，皆明文禁止。違規的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將被處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處罰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至於菸品健康福利捐，原徵收法源依據為「菸酒稅法」，考量捐費專款專用，非屬於賦稅範疇，依立法體例移列「菸害防制法」，並明定用途，菸品健康福利捐額度將由現行每包10元調高為20元。除用於全民健保準備、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外，還將擴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查緝、輔導照顧菸品相關產業勞工。</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12112</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繼承遺產稅務問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9 Oct 2008 01:23:34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10
問題：其父育有子女三名，均欲拋棄繼承父親的遺產，各由孫子女共六名繼承，扣除額應為三名或六名？ 
答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時，扣除額的金額是以子女拋棄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所以孫子女繼承時，扣除額並不因孫子女之人數增加而增加。以本案為例：陳老先生有三名子女，均拋棄繼承，雖由其孫子女六名繼承，惟其可扣除數額應以其三名子女繼承之可扣除數額為限，即可扣除數額應為135萬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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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11555</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拒驗ＤＮＡ…名醫婚外生2子 判定親生</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9 Oct 2008 01:23:24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10
知名胃腸肝膽科醫師、新光醫院副院長楊國卿婚外情生下兩個兒子，卻不認領，也拒驗ＤＮＡ，被莊姓情婦告上法院。最高法院依據楊國卿與兒子出遊照片、規畫照顧小孩等資料，判決莊女所生的兩個兒子，與楊國卿有親子關係。 
這場官司打了一年多，一、二審都判楊國卿（六十一歲）敗訴，昨天終於三審定讞。莊姓女子（四十五歲）感歎勝訴是遲來的正義，也呼籲女人「別碰婚外情」，因為「傷害太多人了！」 
莊姓女子向法院表示，她與楊國卿所生兒子目前分別十三歲、九歲，為求讓孩子認祖歸宗，她才告上法院。 
莊姓女子原是藥商業務員，丈夫是泌尿科名醫，十八年前她認識當時在馬偕醫院擔任胃腸肝膽科主任的楊國卿，雖然兩人都已婚，卻因工作接觸發生婚外情。楊國卿因為只有三個女兒，希望莊女能為他生兒子，好傳宗接代。 
八十四年間莊女為楊國卿生下兒子，但患有自閉症；八十八年再為楊國卿生下第二個兒子。莊女的丈夫一直以為兩個小孩都是親生子，很是疼愛，還將患有自閉症的兒子送往美國就醫。九十三年間她丈夫過世，照顧兒子的責任全落在莊女身上。 
無業的莊姓女子要養育婚生的一個兒子，還要照顧與楊國卿所生的兩個兒子，備感吃力。她希望楊國卿認領兩個兒子，但楊國卿因太太反對，遲遲不認領，莊女因而告上法院。 
法院審理時，楊國卿拒絕驗ＤＮＡ，但法官根據楊國卿與兩個兒子的出遊照片、與莊姓女子的往來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內容，顯示楊曾經針對照顧兒子、日後會面、交往權利等有做了全盤規畫，認定楊國卿與兩個非婚生兒子間已發生認領的法律效力，雙方有親子關係。 
依據律師函顯示，楊國卿曾通知莊姓女子，他願意負擔兩個兒子的相關費用，但簽有保密條款，莊女不得公開此事或提起訴訟。 
莊姓女子強調，看到楊國卿對小孩如此無情，曾讓她「很後悔」，但她不後悔生下小孩，只奉勸所有的女人別碰婚外情。</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11556</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酒駕身亡保險公司要賠 法官：無因果關係</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3 Oct 2008 23:48:10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10
媒體報導，高雄市何姓男子酒後無照騎機車發生車禍身亡，何母向其投保的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何某酒後騎車為由拒絕；但法官根據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原因錯不在死者，判該人壽公司應給付新台幣兩百萬元的保險金。

何某騎機車時，對向林姓男子所駕駛的小貨車，於行經路口時迴轉，與何某的機車擦撞，何某人車倒地，顱內出血送醫不治，酒測值○．五八八。何母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兩百萬元，該公司以何某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一審時高雄地方法院判何母敗訴，何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何某的死亡是因為林某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與何某本身的酒駕並無因果關係，乃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何母勝訴，全案可以再上訴。

依保險法第１３１條第１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參照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７條第１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往往爭執點即肇因於條文中的「因」，如果酒駕與被保險人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則依除外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可不理賠，反之，則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９２年度保險上易字第２２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而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只須飲酒駕車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11133</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借據和支票─釋借貸關係與票據關係之不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3 Oct 2008 23:48:02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10

張三向李四借了十萬元，雙方約定借用期間為一年， 為了信用起見，張三乃簽發支票乙紙，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交由李四收執，詎屆期李四持往銀行提示，銀行竟告知因張三存款不足，無 法兌現，李四不甘白白損失十萬塊，擬向法院提出告訴，究竟李四應該根據 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或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以何者較為簡易有 效？
解 析
用支票 調借現金，在商場上屢見不鮮，而且借用人除了簽發支票給貸與人外， 通常不會再立借據給對方，因此在只有單純寫借據的情況下，貸與人當然要 依據借貸關係請求，惟如果是簽發支票借款的話，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或根據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在理論上均無不可，但如果打起官司來 ，就有舉証的問題發生，不得不注意了。
在現代社會理，支票的用途很多，舉凡納稅、借款、買賣、繳付保險費…等 均有簽發支票的機會，如果僅憑支票往往不足以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借 貸或其他關係，因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即為權利人，因此如果根據借貸 關係請求，原告還必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才能讓法院獲得心證，否則即有 遭敗訴的可能；如果係根據票據關係請求，則原告只須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即可，不須再負其他證明的責任，易言之，執票人只要提出支票與退票理 由單作為證據，即可請求法院判決發票人給付票款，勿庸再證明其取得票據 的原因，是由於有買賣或借貸關係存在，法諺：「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 所在。」，寧非虛言？

綜前分析，本案情形，李四如果向法院提出告訴，仍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張三給付票款較為簡易有效。</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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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11372</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得以訴狀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意思通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31 Aug 2008 21:58:08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9
董事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向公司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時見公司及其負責人未收或拒收其信函等情形，致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如該董事起訴確認董事與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董事得以該訴狀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意思通知。

上述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尚未合法送達被告，爰以本訴狀為終止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意思通知，並主張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8898</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債務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31 Aug 2008 21:58:02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9
如債務人曾與請求權人協商、曾允付部份款項且未拒絕請求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或將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提出時效抗辯。
前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固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來往信函中既不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限，復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卻絕口不提時效抗辯事宜，則上訴人未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行起訴，是否均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無涉? 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請求開始經其發函協商應允理賠迄最後拒絕理賠期間幾近六個月，上訴人仍在繼續請求中，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際上訴人何能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自有待細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徒以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8899</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手機不慎遺失,勿馬上停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8 Aug 2008 02:01:36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7
如果有一天不小心掉了手機，請記得一件事~ 絕對絕對 不要去系統商 停話.........  第 1 直接去警察局報遺失，記得拿報案三聯單，一定要拿。 第 2 保佑對方沒事用你的sim卡亂打，打越多越好，手機越容易找回。  第 3 要求系統商寄送帳單明細。 第 4 收到上月帳單後，拿著報案三聯單，去系統商要求自遺失日期後的通話費皆可扣除。(法律規定的 )  有趣的來了，系統商收不到手機自遺失至停話中的損失，他會找誰要呢? 損失的越多你的手機越快找回........(電信法第56條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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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8367</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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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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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取締盜版軟體</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22 Jun 2008 23:35:18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6
2008年取締盜版軟體大執法即將從6月1日起展開，BSA商業軟體聯盟除了給予檢舉人100萬元獎金外，昨天並邀請法務部長王清峰敲下取締盜版的決心槌，讓今年取締非法軟體的聲勢更勝往年，對於仍在使用盜版軟體的企業這段期間小心會吃官司。 
BSA商業軟體聯盟昨天引用保智大隊去年的取締盜版案件的報告顯示，平均11天就有一個企業因使用盜版軟體被檢警查緝；國內並有43%的企業員工曾在公司使用電腦下載或安裝盜版軟體。 
今年取締盜版軟體大執法的最大不同之處，是除了給予檢舉人獎金外，並推動「企業軟體管理認證」，就如同「良民證」般，獲得此認證的企業，BSA和檢警單位一年內不會進行取締盜版查緝。 
法務部長王清峰昨天出席BSA的取締盜版軟體記者會上表示，法律是一個國家法治的櫥窗，再漂亮、好看的法律，如果不去遵守、執行，也是空談，法律除了能看、好看之外，也需要能用，未來在法律層面，法務部將持續保護智慧財產權，期許能夠達到世界水準。 
這次取締盜版軟體大執法BSA也鼓勵企業員工檢舉，只要在六月底前向BSA檢舉，而且完成法定程序者，最高可獲得100萬元的獎金。</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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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共享軟體、免費軟體之著作權保護</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22 Jun 2008 23:35:13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6
共享軟體（shareware）或免費軟體（freeware）都是著作權法受保護之著作，且在網路上習慣，著作權人在程式上大多均有權利的聲明，例如時間限制或者使用範圍，因此，網路使用者在下載時，須先遵守其聲明之內容。惟共享軟體（shareware）、免費軟體（freeware）並非當然屬於公共財軟體（public domain software），如擅自重製（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僅容許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因備用存檔的需要而重製其程式）、蒐集乃至販售（如我國坊間販售之大補帖），仍屬侵害著作權。
茲有外國案例可供參考：
案例事實：澳洲Ozmail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為了促銷，打算將著作權屬於peter Tttam之Winsock2.0B軟體納入，當Ozmail向Tattam請求允許使用時，Tattam以Winsock2.OB版上尚未裝置時間鎖為由斷然予以拒絕。然Ozmail不顧反對，仍藉澳洲個人電腦雜誌四月號散佈該片光碟。其後，Ozmail不問Trumpet的再次反對，又配合八月號的澳洲PC World雜誌散佈該片光碟。其所持理由為Winsock是共享軟體，既是共享軟體，再銷售時就無須向Trumpet申請授權。
澳洲法院判決認為：Winsock 2.OB版的軟體上，包含了如下的免責條款及著作權聲明：本桯式之著作權為peter Tattam所有，茲保留所有權利。本桯式是共享軟體，但有下列的使用限制：不得轉售或意圖配合其他商業軟體銷售而散佈。本人不保證本軟體一定可以使用，如因使用本軟體造成任何資料的喪失、金錢的損矢或其他直接或間接的損害，本人及Trumpet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法院認為縱使Winsock2.OB版是共享軟體，被告Ozmail之授權也因著作權人的明示拒絕而撤銷。且從未授與被告搭配雜誌銷售的權利，因為共享軟體之免費，原是要讓潛在的使用者評估該軟體的好壞，然而被告的行為非為達成以上目的，而是在促銷使用者訂購其服務，又因被告將Winsock 2.oB做了修正，使用者連線時就直接連到被告，破壞了Winsock2.OB原先可以讓使用者知道該軟體僅能作為評估使用、且逾時就要註冊的設計。尤其，法院認為被告的作法可能會剝奪著作權人授權給其競爭者的權利，及當消費者試用期滿願意付費購買時所受損失的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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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夫妻財產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22 Jun 2008 23:35:09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6
許多夫妻約定以「分別財產制」，作為他們夫妻間的財產制，此經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在案，並在報紙及司法院公報26卷第9期58頁公告。到底辦了分別財產制，有什麼不同的效力？商場的戰將應注意什麼事呢？ 
解說:
1、如果不辦理「分別財產制」，並且經地方法院登記時，依照法律的規定，就以法律所規定的「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間的財產制，雖然，可能該對夫妻或其他人員根本不知道有夫妻財產制這麼一回事。 
2、所謂「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有一個特點，即除非能證明否則推定夫妻「共有」，且夫對妻的財產有管理權〈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使用收益權〈民法第一一一九條〉，及管理所必要之處分權〈民法第一０二０條〉，亦生糾葛。 
3、相反的，夫妻一旦辦了分別財產制，就沒有爭執了，登記誰的就是誰的， 一目了然，且各管各的。 
4、因此，在商場上與人做生意，要意識到「我與誰訂約」 ，跟夫訂約或跟妻訂約？誰有財產？訂約時對方夫妻間是否訂有分別財產制？於契約繼續中是否有變更財產制？這些資料可以查司法院公報或函詢法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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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唯一識別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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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律師一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31 Jan 2008 22:43:02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2
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有專利權實務經驗者佳.
請email履歷至services@jingwa.com.tw</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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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4353</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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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騎樓減免地價稅 整棟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31 Jan 2008 22:39:43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2
住家樓下騎樓，如果提供給公眾行走，整棟樓房的土地所有人要繳的地價稅，都可以獲得減免。 

台北市稅捐處表示，騎樓用地只要沒有作生意、而提供給公眾行走，就可以減免地價稅。一般常誤認騎樓係登記在一樓的房屋所有權狀中，所以只有一樓可以減徵地價稅，事實上騎樓部分的土地是由整棟樓房的所有人持分共有，因此二樓以上住戶一樣可以減徵地價稅，但記得要向稅捐處提出申請。 

舉例來說，甲住在青年路一棟四層樓房的第三層，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這棟樓房的一樓設有騎樓供大家通行，騎樓的面積為32平方公尺，那麼只要這棟樓房的任何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處申請減免，整棟基地可減徵騎樓用地的四分之一，即8平方公尺（32㎡×1/4）。三樓的甲及其他樓層的土地所有權人各可減徵8平方公尺的四分之一，也就是2平方公尺的地價稅。</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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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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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結婚前後六個月之贈與 超過一百萬須納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13 Jan 2008 23:27:08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1
您要送給即將結婚的子女嫁妝或聘金？北區國稅局表示，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所贈與之財物，在不超過１００萬元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２０條第７款規定，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該規定以子女婚嫁時父母所贈與之財物，為其適用範圍，至所稱「婚嫁時」，稽徵實務上認定標準以結婚前後６個月內之贈與認定為婚嫁之贈與期間。
舉例說明：Ａ君９６年５月１０日結婚時，其父母贈與總額在４２２萬元（當年度免稅額１１１萬×２人＋１００萬元×２人）以內部分，免課贈與稅，所贈與之財物若為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價格為贈與金額。另Ａ君之妹Ｂ君亦於同年１２月５日結婚，該父母亦可再各自贈與１００萬元財物予Ｂ君，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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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4034</guid>
      <!-- 商品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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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行為，但無任何個人商業或營利性質之事實，且行為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13 Jan 2008 23:18:25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8/01
裁判字號：96年智字第91號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3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被告擔任雜誌美術編輯之職責，為瞭解消費大眾對於雜誌風格之意見，始於其部落格上重製系爭著作，而無其他足資認為被告係利用此項行為，牟取其個人利益之情形，本件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係為提升原告所發行雜誌之品質，而無任何個人商業或營利性質之事實。被告雖有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之行為，但其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依據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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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適用清算程序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1 Dec 2007 00:00:11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12
更生程序係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而重建其經濟。清算程序則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履行債務或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依法院之通知到場，或依法律之規定，履行其義務，配合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具體事實顯示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產之可能，或無正當理由離開其住居地，違反移交文件、財產即答覆詢問之義務，法院自得以拘提或管收支強制防止之。爰明定拘提、管收即釋放之要件，必準用強制執行法，以促程序順利進行。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１．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２．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３．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債清條例第一百四十六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債清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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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買賣房地產 有自保之道</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1 Nov 2007 22:11:20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11
一個周五下午4時，甲先生到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他要買的那塊地沒有被設定抵押，也沒有被扣押，就很放心地匯款給賣方。等到第三天，周一下午3時，甲先生去遞件時，地政事務所竟說這塊土地已經被法院扣押，時間就在當天上午，已收到法院傳真的說明。 
甲先生覺得很嘔，認為賣方是故意的，後來甲先生得知，賣方的背景複雜，而且人被收押保釋沒多久。先冷靜下來後，認為不要硬碰硬，等一段時間之後，再用低姿態去跟對方談談看。 
所謂，事緩則圓，別逼迫對方馬上給個答案，才是上策。後來，甲先生派公司秘書小姐出面，施以苦肉計，說發生這種事雙方都很不幸，希望對方可以解決。其實甲先生多方探聽，知道賣方是很有財力的人士，這筆錢對他來說是小錢，應該不是惡意要如此，而且人才剛剛保釋出來，應該不會想惹事，免得被還押。 

像甲先生這樣，投資房地產經驗豐富，沒想到「猴子爬樹也會掉下來」，事前功課做得完備，還是會出狀況，應該如何防範？ 
站在買方的立場，交錢和交屋之間，因為有段時間落差，意外狀況防不勝防；但現在有「履約保證」這種東西，買方可以把錢交給建築經理公司或代書控管，如果房地產的產權不清楚，錢不會完全交給賣方，而且，在安全交易之後，尾款才會到賣方手上。 
對賣方也有好處，因為站在賣方立場，其實也怕收到定金後，才發現買方財力不足、貸款困難，或有其他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有了「履約保證」，如果買方的錢不夠或不清楚，就不會過戶給買方。 
不過，以賣方而言，「履約保證」還不算最佳策略，有一招更好用。很多時候，買方的資金不夠，需要向銀行貸款，但時間就會拖久，可能要等上三、四個月，如果賣方要賣舊房換新房，或急需用錢，資金就等於被凍結，將急如熱鍋上的螞蟻。 
要處理這種情況，辦法很簡單，賣方也可以先拿房子去向銀行抵押貸款，加些擔保品，比如定存單、房地產，貸到全額，等過戶後再通知銀行，更改債務人名字為買方。 
假如，買、賣雙方分別向不同銀行貸款，技術上可以把房子向買方貸款銀行辦理設定抵押登記，再由這家銀行向賣方的借款銀行代償，並塗銷賣方的抵押權登記。但要注意，買方貸款銀行應該加註一點：這項代償如果無法取得清償證明或塗銷同意書時，賣方的借款銀行應該把買方貸款銀行所匯的款項退還，以資安全。如此，賣方雖然損失一點利息錢，但獲得更大保障，也不會妨礙到買方的交易安全。</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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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從柯文昌遭羈押 談內線交易</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1 Nov 2007 22:11:17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11
台灣創投教父柯文昌先生以內線交易之嫌被羈押禁見，震撼了台灣的創投界與科技界。柯文昌先生不僅是台灣創投業的先驅，他的科技產業專業知識及多年來投資績效，更受到業界一致肯定。 
從創投業的經營模式來看，普訊所謂「內線交易」案，應該只是誤觸法網。普訊旗下管了七家創投公司，這七家創投公司是由不同股東組成的獨立法人，他們將資金以契約委託給普訊代為管理、投資。
買自家股，隨時可能誤觸法網。在認知中，投資「綠點」只是普訊旗下的一家創投公司，普訊或該創投公司對「綠點」的投資行為，無庸置疑應迴避「內線交易」。但是普訊旗下其他創投公司的經營決策均是獨立行為，兩不相涉。惟去年證交法修訂，擴大到非企業內部人的規範，普訊才陷入此次「內線交易」案。 

法令對創投公司有許多限制，例如創投公司（如普訊）對被投資公司（如綠點）的投資金額受到法令或創投公司內規，甚至資金規模的限制。常發生被投資公司現金增資時，原創投公司不能再增加額度，而由投資管理公司旗下的其他創投公司承購增資股分的情況。日後如因市場景氣好轉、或併購成功，造成股價大漲，是否都要認定為「內線交易」？
尤其是近年開放創投公司可以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但若旗下管理任一家創投公司已投資某上市（櫃）公司A，則旗下其他創投公司是否都不得再買A公司股票？
當大股東或創投公司認為所投資的公司股價偏低，或基於專業判斷景氣回春，而欲加碼買進所投資公司股票時，都可能誤觸「內線交易」法網。又或是被投資公司營運不佳，引進策略夥伴，如此次捷普併購綠點。大股東及其關係企業在公司最低迷時，增資配合新股東投資，日後重整成功，股價大漲，是否也涉及「內線交易」？

正如一位金控負責人聽過法務部的見解後說：「以後就是不要再買自家公司的股票，否則隨時會沾上內線交易之嫌。」難道這是證交法修訂本意？
商業行為，常被認定意圖不法。再說資訊要「充分揭露」，問題是「充分」的標準如何？許多商業行為如產業景氣、技術變革、新產品開發、企業併購醞釀時間都很長，變數也很多，企業許多計劃未必都能落實。是否有一點端倪，就要把遠景交代得很清楚，否則即要凍結大股東所有投資行為？若是前者，則會助長企業過度浮誇，炒作股價；若是後者，則對大股東過於嚴苛不公，也阻礙企業改造。
誤踩紅線，恐得賠上長年信譽。業界行之有年的經營模式的認知，與目前從嚴認定的法律見解間，有相當的模糊空間。檢方不應該遽然認定業者有惡意不法的企圖。執法單位一方面要多宣導新訂標準，另方面也應深入瞭解企業的一般商業行為，不要武斷認定企業都是奸商。
況且，普訊、明基「內線交易」都不在圖利私人，而是代客操作的投資行為，或為海外員工保管股票所作的避險動作。此與力霸或博達掏空公司及背信行為的嚴重性有天壤之別，自不能以同尺度來羈押禁見。「內線交易」是有案可稽的，如此大動干戈實在不合比例原則。明基游克用等幾位在業界頗具清譽的專業人士，為此與其他江洋大盜一同服刑三個月，企業界對台灣的證券管理及檢方操作都非常反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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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2824</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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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律師一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02 Sep 2007 22:12:46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09
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有專利權實務經驗者佳.
請email履歷至services@jingwa.com.tw</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806</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太短暫？襲胸10秒無罪</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un, 02 Sep 2007 22:12:31 +08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09
彰化縣一名蔡姓男子前（九十四）年底在一場內衣特賣會中，伸出「鹹豬手」抓捏一名女客人的胸部，遭移送法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認為，蔡嫌襲胸十秒相當短暫，僅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但因當時尚未施行，日前判決蔡嫌無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昨（二十八）日提起上訴。
這項判決引起部分婦女團體高度反彈，質疑法官明顯背離人民對法律的期待，有如變相鼓勵性格違常者任意犯罪，將讓婦女安全備受威脅。婦團反問，如果襲胸十秒無法引起性慾，那麼要幾秒才算猥褻？檢察官也認為法官的判決離譜「不食人間煙火」，昨日決定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出，蔡某碰觸被害人胸部長達十秒，又有抓、捏動作，讓人產生受辱感覺，明顯違反被害人意願。檢方表示，胸部乃女性最私密、最不願受侵犯之處，也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滿足或刺激其性慾之犯意，此舉與一般性騷擾程度有別，已構成刑責較重的強制猥褻罪。
</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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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1981</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網路論壇刊登(轉貼)照片~被舉發</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1 Jan 1970 07:00:00 +07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07
網路轉貼文章、照片在網路世界極為普遍，但放在公開的網頁、部落格就要小心了
A女在某網路論壇刊登(轉貼)照片~某電影海報圖片~結果被保安警察寄發通知書，該論壇並非營業論壇(會員亦沒有會費)，是分享電影時轉貼電影海報圖片，雖沒有營利行為，這樣仍會產生法律刑責?
A女有可能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 
侵害他人商標權 
可能要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涉及賠償問題 
刑事責任則分別是 
81條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82條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83條的沒收 

雖然法院最後的認定不ㄧ定會有上述民刑事責任 
但最主要的是 
如果你認為有可能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 
而且可能的機率很高時 
建議你趕快撤掉那個內容吧 </description>
      <!-- 項目連結 -->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1404</guid>
      <!-- 商品圖 -->
          </item>
        <item>
      <!-- 項目標題 -->
      <title>泡水車可申請減免牌照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1 Jan 1970 07:00:00 +07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06
近日豪雨造成臺北市部分地區嚴重積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醒民眾，您的愛車如因豪雨泡水受損，只要檢附相關文件，就可申請停徵使用牌照稅。

稅捐處表示，汽車及151cc以上機車如因水災受損，須進廠維修，可在水災發生日起1個月內，檢附里長出具的災害證明以及修車廠開立的發票，向該處所屬分處提出申請減免，水災當天至車輛修復期間的使用牌照稅就可以免繳納；當年度的使用牌照稅如果已繳納，維修期間的使用牌照稅還可以退還。另外，車輛如泡水後無法使用要廢棄，車主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行車執照、車籍證件、車牌、印章到監理機關填寫異動登記書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即計算到報廢登記的前1日為止。

稅捐處電話23949211轉181、182，或利用該處網站查詢相關訊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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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934</guid>
      <!-- 商品圖 -->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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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搭飛機忘關手機，依現行犯法辦</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1 Jan 1970 07:00:00 +07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05
5/30日一班搭載三百多名旅客，從日本東京起飛的華航班機上，就有一名四十五歲的日本籍旅客，在飛行途中，疑似忘記將隨身攜帶的手機關機，導致飛機在准備降落桃園機場時，手機鈴聲大響，當時立即引來空服員的關切，這名日本旅客雖然立即切斷來電，還向飛機座艙長及機長說明，他在飛行的過程中並沒有撥打或接收電話，不過最後仍被認定行為嚴重影響飛航安全，等飛機一落地，隨即被移送法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指出，這名日籍旅客的行為已經違反民用航空法第４３條第２項後段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４５條前段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１０２條第１項規定的罰則，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日籍男子對於手機鈴聲所帶來的麻煩感到懊悔，航警局則再度呼籲搭機民眾，搭機時一定要記得把有發射電波的機器設備關機，勿因小疏忽觸犯法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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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808</guid>
      <!-- 商品圖 -->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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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報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1 Jan 1970 07:00:00 +0700</pubDate>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2007/05
網路申報最後一天 6月4日開始加徵滯納金</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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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唯一識別名稱 -->
      <guid>http://www.jingwa.com.tw/yellowpage/hot.html#807</g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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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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